王某系某县教育局分管基建的副局长。2000年该局兴建职工宿舍楼,某建筑公司经理钱某多次找到王某,期望能承包该工程,王某表示可以考虑。同年十月20日,钱某到王某办公室将1万元钱送给王某,王某拒收。但随后谈话中说自己曾因儿子上学,借过王某的好友、另一级建造师筑公司经理刘某的8000元钱。钱某当即表示想替王某还掉这笔钱,王某未置可否。十月22日,钱某送8000元钱给刘某,刘某问什么问题,钱某因和刘某也是好友,就说清了原委,告诉刘某,自己本是想为承包工程送钱给王某,但王某说曾借你8000元钱,暗示自己替他还了这笔钱。刘某当即打电话给王某,称“王局长何必这么客气,不需要这么急着还钱。”王某则说借钱当然要还,刘某遂收下了这笔钱。2001年1月19日,王某在局长办公会建议使用议标方法决定由哪个承包宿舍楼工程,并在议标时力主由钱某承包,使钱某最后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
本案中王某构成纳贿罪是没争议,但刘某的行为怎么样定性出现两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是:刘某不具备国家员工身份,不可以成为纳贿罪主体,且他收受钱某送的8000元钱只不过达成我们的债权,并不是获得非法利益,所以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建议是:刘某构成纳贿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刘某明知钱某是为了承包工程有求于王某。而替王某还款,了解自己同意钱某的8000元钱会致使王某同意贿赂行为的发生,而期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备帮助王某同意贿赂的主观故意。从钱某的转述中,刘某得知王某有期望自己同意这笔款项的暗示,在此后与王某的通话中,双方又对此有了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刘某与王某有纳贿的同谋行为,具备同意贿赂的一同故意。在客观方面,从形式上看,刘某是同意了钱某替王某履行的债务,达成了我们的债权。但实质上,因为刘某明知钱某的还款是送给王某的贿赂款,其同意该款项是帮助王某一同完成了同意贿赂的行为,是一种一同推行犯罪的行为,具备社会风险性。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是:刘某虽不是国家员工,但依据刑法理论,在一同犯罪中,不具备特定身份人可以参与特定身份人的犯罪,而构成一同犯罪的共犯。在本案中刘某作为王某的债权人,是实质同意贿赂的人,且其明知钱某是行贿,而收取钱某代替王某履行债务所提供的财物,是帮助员工收纳贿赂的行为。但刘某虽然是贿赂财物的直接同意者,因为他不具备国家员工身份,不是在借助职务之便为别人谋取利益首要条件下的同意财物,所以他同意财物的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纳贿罪的实行行为,从而也就不可能是纳贿罪的实行犯。从刘某在本案有哪些用途看,他通过同意钱某的还款,帮助王某完成了同意贿赂的行为,客观上也使王某同意贿赂的行为具备了伪装,因此刘某在这起纳贿一同犯罪中是帮助犯,是从犯。而本案中王某自己不同意贿赂,通过让刘某同意财物,来达成自己同意贿赂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备间接性,但因为其推行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纳贿行为,因而是实行犯,是主犯。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纳贿罪。
作者:定南法院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