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辽0727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辽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义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锦州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义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辽宁锦州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4、检察官助理王某5、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办理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紧急失职,导致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导致恶劣社会干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于2010年2月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办案人;2012年1月十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案件侦查。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经司法鉴别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6日,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指定被告人张某某为该案主办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一直未对李某1采取强制手段,直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才决定对李某1向义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并且在报请审批时未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也未依法对缓刑期又犯新罪的李某1向当地司法机关通报,导致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本应根据《社区矫正管理方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原判缓刑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原判缓刑一直也未被撤销。
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2014年8月1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需要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部门负责人,没根据检察机关需要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手段,反而依据案外人李某2的需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别;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办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在未提交被害人王某1原始住院X线片、未交鉴别费的状况下,一人带被害人王某1到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做重新鉴别,重新拍片,经鉴别被害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的损伤程度。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案件主办人,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别建议书内容进行审察,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将鉴别结果公告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不真实状况说明提供给检察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鉴别建议书送交王某2,但未同时移送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导致检察院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保管李某1故意伤害案案卷三册遗失,导致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父子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推行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工作日记复印件、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检察院提供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复印件、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书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住院病历复印件、辽希司法鉴别中心提供的有关材料复印件、李某1放火案件卷宗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1、李某3、李某4、刘某1、刘某2、王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3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觉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员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紧急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案一直未遭到法律追究,且再犯新罪打击报复证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权势“保护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导致紧急损害,风险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了恶劣的社会干扰,其行为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是恶权势“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建议觉得,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权势“保护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也不是恶权势“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建议觉得,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权势“保护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没导致恶劣的社会干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恶权势“保护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建议觉得,被告人的行为不拥有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可以成立,且被告人不构成恶权势“保护伞”。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该所办案民警期间,两人在办理辖区内李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紧急失职,导致犯罪嫌疑人李某1长期逍遥法外,导致恶劣社会干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日,义县大榆树堡镇梁家塔村村民李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办案机关负责人,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2012年1月十日,李某1因放火罪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8日晚,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将本村村民王某1打伤,同年12月9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所鉴别,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王某1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同年12月18日,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依法对李某1立案侦查。王某某作为办案机关负责人,指定张某某为该案承办人。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讯问和调取李某1的犯罪前科,且立案后未准时对李某1采取强制手段。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决定对李某1向义县公安局报请取保候审,但未在报请审批时写明李某1犯罪前科,导致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顺利办理取保候审。
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后,因李某1不在案,同年8月1日义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并需要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王某某不只没根据检察机关需要依法对李某1采取缉捕手段,反而依据案外人李某2的需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决定让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做重新鉴别。2014年8月27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别建议为王某1头皮挫裂创口痕是轻微伤;肋骨无原片不可以鉴别损伤程度;胫骨复查见左胫骨上段透光区影为血管走行压迹,不是骨折,不构成伤害,不可以鉴别损伤程度。后经调查该鉴别中心违反鉴别程序未收取鉴别成本,已将鉴别建议书予以作废。王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张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别建议书内容进行审察,就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王某某将鉴别结果公告案审中队负责人王某2,后王某2据此出具了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不真实状况说明并提供给义县人民检察院,导致检察机关以此为据终结对李某1诉讼程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它保管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丢失,导致李某1脱离了司法机关的侦控,在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李某2违纪违法问题期间,李某1于2018年7月6日推行打击报复证人犯罪。
2018年8月十日义县监察委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进行监委立案,同年十月19日对张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月21日张某某同意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十月23日义县监察委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同年11月2日同意讯问,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状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其任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审中队负责人,2014年5月份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张某某、吴某3把李某1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宗送到案审中队,其制作了该案的侦查终结报告书和起诉建议书,并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其当时不了解李某1在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于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没将李某1的前科材料移交,在笔录材料中也没体现,但根据规定应将前科材料移送。李某1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是办案单位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制作并报分管副局长审批,但根据规定缓刑期间是不能办理取保候审的。2014年6月十日义县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和提纲是通过其告诉的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所长,告诉他取回进行补充侦查。2014年8月28日李某1故意伤害案撤销转治安处罚的状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其是依据王某1第二次伤害司法鉴别的轻微伤结果,第二次鉴别是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承办人张某某带被害人王某1去做的鉴别。其出具案件转治安处罚后,该案没做撤案处置,当时处起诉状况。出具撤案状况说明不是其业务范围,其是以刑警大队的名义,说明中的内容“我局已撤案处置,转为治安案件”不是真实的,领导不了解这个说明。其收到了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赞同移送机关撤回公告书,并告诉了王某某需要其撤案,但这件案子在警务平台上,还显示为审察起诉阶段。李某1故意伤害案第二次退补是其和王某某联系的,电话中王某某说安排对被害人王某1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别所做重新鉴别,鉴别建议是不构成轻伤,不可以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其出具公安机关已撤案转治安处罚的撤案说明时王某某没把重新鉴别的建议书交给其,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某才把鉴别建议书给其拿来。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李某1故意伤害案承办人是其和任某,实质性审察是任某,现该案在检察院办案系统平台上显示为步骤结束,依据为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状况说明。该说明是案审中队提供的,是由于公诉机关在2014年8月1日进行二次退补时,需要公安机关对李某1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后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审中队的王某2和其联系,说李某1的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重新鉴别为轻微伤,李某1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王某2出具了该案撤销转治安处罚的说明材料。其汇报后按程序对李某1故意伤害案进行了互联网审批,签发赞同移送机关撤回案件公告书,王某2没向公诉机关提供李某1的撤案决定书和治安处罚的有关材料。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公安机关重新鉴别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根据规定应当问明是不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置状况。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及撤案,都需要经过三级审批的状况。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法制大队是通过警综平台对刑事案件强制手段、案件的移送审察起诉、撤销案件进行审核。公安机关对依法立案的刑事案件撤案需要三级审批,第一由办案单位报请审核,法制大队向主管局长申报,主管局长通过平台审批,审批后由警务平台生成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于重新鉴别根据规定,应该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梁家塔村村主任,其认识李某1,他是原支部书记李某2的儿子。2014年4月份,李某2曾找其给李某1的取保候审做过保证人。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十月至2016年8月其曾在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任所长,其任所长期间让各民警将各自管辖的结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交给李某4保管。其交待只接收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没办结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卷宗由办案人保管,不接收归档。2013年李某1故意伤害案因是退补案件,是没办结的案件,案件的卷宗应该在办案人张某某手中保管。
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十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在义县公安局大榆树堡镇派出所任副所长,当时所长李某3让各民警将各自管辖的结案治安行政案件卷宗交给其保管。李某3交待只接收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卷宗,没办结的不接收,民警将各自保管的卷宗交给其时都附有清单。其接收张某某移交的卷宗中,没2013年李某1打王某1的侦查卷宗。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8日晚其与李某2在电话中吵吵起来了,后李某1来到其家院内拿出棒子给其脑袋、肋骨、左腿打伤,其流了不少的血。其村村医刘文奇向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是民警邹福利、所长王某某出警,后其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案发第二天,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找其取的笔录。其在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别所做的司法鉴别,司法鉴别做完后,经梁家塔村赵某、大榆树堡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调解,其收到了赔偿款35000元,并出具了2013年12月19日的收据。2014年8月张某某找其去锦州中心医院拍片,张某某掏了200块钱拍片子的成本,之后张某某带其到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做的第二次司法鉴别,当时去的除去张某某,没其他人,其没交鉴别成本,其需要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月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期间,其曾打过王某1,之后其就走了,大榆树堡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调查过这件事。后其爸爸进行调解,给了王某1钱。2014年4月30日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是其本人签名,当时是民警张某某、李某6春让其签的,还有讯问笔录。其没向大榆树堡镇派出所申请为王某1做司法鉴别,派出所员工也没找其说王某1做司法鉴别的事情。义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别书其没见过,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的鉴别建议书其也没见过,也没向派出所申请第二次对王某1司法鉴别。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李某1拿棒子将王某1打伤,后其通过民警张某某赔偿了王某135000元,其没和王某1见面,当时应该做了调解协议书。又过了几天张某某找其说王某1鉴别为轻伤,其表示不认可需要重新鉴别,张某某说和所长交流。其找过派出所所长王某某,王某某当时赞同重新鉴别的事。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带王某1去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做的鉴别,是轻微伤的状况。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任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所办公室主任,2013年12月9日王某1的司法鉴别建议是其鉴别所出具的,是第一次鉴别。当时第一次鉴别根据《司法鉴别程序通则》有关规定,需要委托单位提供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始住院病历及原始住院X线片,假如不提供原始住院病历及原始住院X线片,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别机构按规定收取鉴别成本,不缴费用鉴别机构终止鉴别,所有材料存档。
1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任锦州辽希司法鉴别中心主任,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74号关于王某1损伤程度的鉴别建议书是其中心出具的,鉴别结果为轻微伤,鉴别为初次鉴别。上述鉴别是其和段连武(已经过世)做的,当时是大榆树堡镇派出所警察张某某携带王某1来的,其鉴别要有原始病例和片子,张某某说王某1的原始住院片子丢了,找不到了。其告诉张某某不可以受理,张某某当时强烈需要给王某1做鉴别,并且说案子调解完了,他们着急用鉴别建议结案。其告诉他拍一个复查片子,张某某携带王某1去拍的片子,张某某还对其说事情特别急,鉴别建议着急用,鉴别建议出来就拿走。其没见过义县中医院提供的王某1住院病历及解放军205医院照相诊断报告单,假如他提供的话其一定让张某某提供原始住院的片子,由于205医院给王某1鉴别的是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与张某某带王某1拍的片子后果不同。王某1损伤程度的鉴别档案号是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74号,目前没王某1的司法鉴别档案,这个档案号是另外一个人孙某的登记号。当时其中心给张某某出完王某1的伤情鉴别建议后,让张某某去交伤情鉴别的鉴别费,另外张某某还把对王某1做出的伤情鉴别所有材料都拿走了。其鉴别中心员工在清理档案的时候没发现王某1的司法鉴别档案,就将王某1的鉴别档案号474号用于孙某的鉴别档案号。其当时出具王某1鉴别建议书,不了解张某某做鉴别没交钱,其查看交款凭证记录才发现未交款,其中心对王某1的鉴别建议书根据作废处置。张某某没提供王某1原始腿部X线片,也没提供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所对王某1损伤程度鉴别建议书。依据(2013)义临鉴字伤第64号损伤程度鉴别中的腿部X线片,王某1的左胫骨构成骨折,是张某某没向其中心提供原始X线片,提供不真实的诊断报告导致其中心作出错误的鉴别建议。
14.工作日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期间记载与本案有关平时工作的状况。
15.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2日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依法被判处管制一年的有关诉讼案件卷宗材料及张某某为该案件办案人。
16.李某1放火案件卷宗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十日李某1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有关诉讼案件卷宗材料。
17.检察院提供的李某1故意伤害案卷宗复印件及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2日义县公安局将李某1故意伤害王某1案件移送义县人民检察院,并于同年8月1日因李某1不在案将该案退回义县公安局,需要对其采取强制手段。后该案依据王某1轻微伤鉴别结论及义县公安局撤案状况说明,于同年8月29日义县人民检察院赞同移送机关撤回案件的状况。
18.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所出具的义医司鉴所〔2013〕伤鉴字第64号司法鉴别建议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别所鉴别,王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王某1头皮创、左第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的状况。
19.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王某1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状况。
20.辽希司法鉴别中心提供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辽希司法鉴别中心的2014年辽希司某第474号鉴别档案是被鉴别人为孙某的司法鉴别材料。
21.职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具备国家员工身份。
2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备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1.王某某工作日记证明,在2014年6月12日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刘某1通过电话,需要侦查机关对李某1案伤情重新进行鉴别。
2.2014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重新鉴别是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决定进行的状况。
3.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义县公安局对故意伤害案件重新鉴别状况的统计表证明,义县公安局部分伤害案件重新鉴别的启动,没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4.关于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统计表证明,义县大榆树堡镇派出所在李某1案发生后,至李某1案处置完毕为止,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导致恶劣的社会干扰。
对于上述证据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觉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员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紧急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声誉,导致了恶劣的社会干扰,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建议,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充当李某2等人恶权势“保护伞”,因指控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可以如实供述各自犯罪行为,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